114年度補字第2026號
原 告 劉建男
被 告 璞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解除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兩造間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所簽訂之建案「璞邑恆樂」(A2戶)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解除。㈡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房款及預收款新臺幣(下同)328萬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資訊不實所生損害192萬元。」,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解除,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原告所得之利益即為解除系爭契約後得取回之金額,而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契約所繳納之款項328萬元,則原告起訴第1、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最高者即328萬元定之,又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192萬元應併算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萬元(計算式:328萬元+19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