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蔡乃光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
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
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7月7日已可確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9萬1,57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萬0,7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萬0,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