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㈠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依
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而
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是本件
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
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