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黃秀雲
被 告 劉武田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二、查,依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532元【計算式:229,500元(同請求遷讓房屋其課稅現值)+9,032元(35,000元×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8日即起訴前一日共8日÷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05,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3,532元(計算式:238,532元+105,000元=343,5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