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64號
原 告 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承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89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5日(見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6,9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