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84號
原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連大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間簽立之契約
正本返還予原告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本院尚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65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00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2,000,000=3,65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