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呂宜欣
兼 上 一人
被 告 邱郁宜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
法定代理人林姿余」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林姿余」。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裁定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