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95號
原 告 李玫芳
被 告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之利息,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利息部分,依
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萬740元(計算式:本金280萬元+起訴前利息1萬740元=281萬740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