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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被      告  天能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維元,於民國114年1月9日變更為鄭一鳴,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由鄭一鳴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9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217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6月20日
(157/366)
5%
3萬2172.13元
小計
3萬2172.13元
合計
153萬2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