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能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維元,於民國114年1月9日變更為鄭一鳴,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由鄭一鳴
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9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217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2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