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28號
原 告 胡達榮
被 告 賴紀如
劉冠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同意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將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其利息,撥付予原告。而買方即訴外人劉志峰係於113年12月17日將18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該180萬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2日止之利息為7,602元,此有僑馥公司114年10月27日僑馥(114)字第1201號函
可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7,6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