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粘巧芸
郭品尹
陳梅齡
林金賜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查:原告
本件主張
被告未依
兩造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7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9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違約金數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
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7700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32,800元(計算式:7700萬元+1,894,200元+按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9日之違約金138,600元【9日×15,400元=138,600元】=79,03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6,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