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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僖佑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件即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其中記載應由原告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權利金予被告之條款逾97,500元部分為無效。㈡就上開無效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3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1,500,000元-97,500元),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302,500元+100,000元+100,000元+900,000元)。而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聲明請求數項標的,但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金額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1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4年4月5日
100,000元
2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4年8月5日
100,000元
3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5年1月5日
9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