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台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4859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9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
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予原告,並應以
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按
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上開第㈡聲明均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
系爭定期存單所記載之存單本金金額合計為335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價額應以335萬8000元定之,加計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萬97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萬7750元【計算式:290萬9750元+335萬8000元=626萬7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85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