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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台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6萬77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85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予原告,並應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按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上開第㈡聲明均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系爭定期存單所記載之存單本金金額合計為335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價額應以335萬8000元定之,加計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萬97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萬7750元【計算式:290萬9750元+335萬8000元=626萬7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85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存單種類
帳號
存單號碼
存單期限
日期
 利率
存單本金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2
同上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3
同上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4
同上
0000000-000000
A0000000
 三個月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
1.035%
 839,500元






合計
3,35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