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01號
原 告 林超群
李秀靜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董事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2「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64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1萬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