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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劉彥佑  
            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倩雲  
被      告  駿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柔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3萬74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劉彥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駿馬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之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萬479元(計算式:本金260萬元+起訴前利息46萬479元=306萬479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0萬元)
1
利息
90萬元
110年11月19日
114年8月24日
5%
16萬9,397.26元
小計
16萬9,397.26元
項目2(請求金額90萬元)
1
利息
90萬元
111年11月3日
114年8月24日
5%
12萬6,369.86元
小計
12萬6,369.86元
項目3(請求金額80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10年7月13日
114年8月24日
5%
16萬4,712.33元
小計
16萬4,712.33元
合計
306萬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