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劉彥佑
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駿馬貿易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7419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
被告劉彥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駿馬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之數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萬479元(計算式:本金260萬元+起訴前利息46萬479元=306萬479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