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27號
原 告 宋文嘉
被 告 虎嘯東村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5號建物及其所在之虎嘯東村社區R棟頂樓平台及外牆面,依
起訴狀附表
所載工項與工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等情,則依
前揭說明,
本件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之全部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起訴狀提出原證1即啟程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載明其預估之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87,268元(計算式:928468+58800=98726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87,2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日後本件訴訟實質審理後,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增減,法院得重新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