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黃昶綸
被 告 劉倩妏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87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9樓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房屋
買賣契約書,可見
上開土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萬元、房屋交易價額為903萬元,合計為3,015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