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品涵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3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4,89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及第1期至第3期違約金共23,5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425元(計算式:534,898元+23,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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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二、三期分別為400元、500元、600元之違約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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