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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陳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8,425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39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4,89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及第1期至第3期違約金共23,5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425元(計算式:534,898元+23,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利息
534,898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7月13日
15.99%
22,027元
違約金
第一、二、三期分別為400元、500元、600元之違約金
1,500元
合 計
23,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