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萬74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以每期期付金54萬600元,每日之萬分之5利率至清償日止),以及
違約金22萬4093元。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8日止之利息為6萬4670元及滯納金為1884元(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8089元(計算式:本金186萬7442元+利息6萬4670元+滯納金1884元+違約金22萬4093元=215萬808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67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萬6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即至起訴前1日所需列入裁判費計算之利息、滯納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