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即中華電信股份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
二、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定期存款單(下稱
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定存單所示
債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設定之第8號
質權登記,向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質權消滅之通知,
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
經查,關於第一、二項之聲明之請求均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所表彰之債權業已消滅而來,其訴訟及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值相同,自
無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定存單所揭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9,400元,係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