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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7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9,561元【計算式:本金922,823元+利息2,030,615(即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16日止,週年利率9%計算)+違約金406,123元(即自89年7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3,35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萬3,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