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45號
原 告 陳詠温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2567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提出申請理賠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金部分及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4日止)應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3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6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