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375號
原 告 快樂頌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鳴祥
共 同
被 告 鄭月琴
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懿真
戴佳名
賴季和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25萬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8,02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請求:⑴
被告鄭月琴及被告築間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快樂頌大廈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52號建物地下室一樓,如附表1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灰色管線及附表1編號2至編號9「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灰色管線均拆除,將鑽洞孔洞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張懿真及被告戴佳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快樂頌大廈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52號建物地下室一樓,如附表2編號1「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灰色管線,將鑽洞孔洞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⑶被告張懿真及被告戴佳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快樂頌大廈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52號建物地下室一樓,如附表2編號2「請求拆除部分」欄樓地板塌陷部分及附表2編號4「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油漆剝落部分回復原狀。⑷被告張懿真及被告戴佳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快樂頌大廈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⑸被告賴季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快樂頌大廈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52號建物地下室一樓,如附表3編號1至編號6「請求拆除部分」欄所示灰色管線,將鑽洞孔洞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
上開5項聲明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或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
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情形,無從徵收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
倘若原告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項聲明之價額即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0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