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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3號
原      告  黃玠諭  


被      告  宇千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4,0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5日止之利息524,022元部分【計算式:1,980,000元×(5+107/365)×5%=524,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4,022元(計算式:1,980,000元+524,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