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夆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靖翔
原 告 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
原 告 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賢
共 同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雅輝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
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夆孟企業有限公司、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155萬元、155萬元、155萬元、77萬5,000元,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
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原告應分別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301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