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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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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2號
原      告  廖振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5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貴芳」、「楊乙凰」之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貴芳」、「楊乙凰」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資料,原告應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限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林貴芳」、「楊乙凰」之住所或居所,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所或居所,即駁回原告上開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