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David Jon Feinstein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登喬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3613元,逾期未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15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1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另原告並應提出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暨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相關登記資料。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