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09號
原 告 世崎餐飲企業行
被 告 一宮餐館(李昱青、洪銘佑、林明寬之合夥)
一、上列
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
、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陳報系爭物品之價額為300萬元,故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0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