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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鄭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被      告  聯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依起訴狀記載,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4年8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被告於114年8月28日股東會所有決議等情。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均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全部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受訴訟利益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具體計算之方法及證據資料供參,是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因原告所為上揭先位、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