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王宇綺
周佳慧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孟涵、美學家有限公司、謝宗憲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孟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美學家有限公司、謝宗憲應
連帶給付原告1,6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美學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前揭聲明第㈠、㈡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39,200元(計算式:1,672,000元+167,200元=1,83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