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42號
原 告 哇美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鈺源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
所載之租賃物(下稱
系爭租賃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8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就原告
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租賃物之交易價值為依據,經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陳報系爭租賃物之價值,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商品原價」欄所示金額,合計為71萬1500元(計算式:15萬5000元+16萬元+14萬9500元+16萬9000元+7萬8000元=71萬1500元),則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萬1500元。再依據
前揭說明,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64萬8612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萬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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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nel Messenger 21 Bag菱格半月口蓋包 | | |
| Chanel Coco Handle mini blac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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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nel 22k vanity with chain長方形盒子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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