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舜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2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暨已核算未受償前置協商掛帳息7,199元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佐(見司促卷第3至9頁)。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0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9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