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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蔡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2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暨已核算未受償前置協商掛帳息7,199元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見司促卷第3至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4年6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0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9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50萬2,530元
1
利息
50萬2,530元
114年6月10日
114年7月30日
11.24%
7,892.34元
2
違約金
50萬2,530元
114年7月11日
114年7月30日
1.124%
309.5元
3
已核算未受償前置協商掛帳息
7,199元


7,199元
小計
1萬5,400.84元
合計
51萬7,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