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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全勝建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勝建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承修  
被      告  王譔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6萬1,2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3,5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428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72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日止為1176萬1,201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0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萬3,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5萬元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057萬5,000元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172萬5,000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15萬元
1
利息
115萬元
114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日
(21/365)
2.22%
1,468.85元
小計
1,468.85元
1057萬5,000元
1
利息
1057萬5,000元
114年7月12日至114年9月1日
(52/365)
2.22%
3萬3,445.97元
2
違約金
1057萬5,000元
114年8月13日至114年9月1日
(20/365)
0.222%
1,286.38元
小計
3萬4,732.3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176萬1,2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