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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佑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鑫源  
被      告  吳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4萬54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萬8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萬7481元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萬1871元
3
265萬279元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
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113萬5837元

414萬5468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8萬7481元
114年8月18日
114年9月1日
(15/365)
3.18%
375.69元
2
利息
7萬1871元
114年8月18日
114年9月1日
(15/365)
3.18%
93.92元
3
利息
265萬279元
114年6月13日
114年9月1日
(81/365)
3.91%
2萬2996.43元
4
利息
113萬5837元
114年6月13日
114年9月1日
(81/365)
3.91%
9855.64元
小計
3萬3321.68元
合計
417萬8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