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53號
被 告 王光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王光亞、視同被告仂運工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王光亞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
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
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8月7日已可確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依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7,50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5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0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