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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7號
原      告  張家源
            郭潔苓
            張沛晴
            張仁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尚有下列事項待澄清,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在民事起訴狀原告欄位固記載原告為「張家源」、「郭潔苓」、「張沛晴」、「張仁鳳」4人,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8日簽立之「首席雲端七」預售屋買賣契約,買方為「張家源」,賣方則為誠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則原告「郭潔苓」、「張沛晴」、「張仁鳳」與本件訴訟究竟有何關聯,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又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金額為房屋總價款15%」,原告應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另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5項為「相關約定,若貸款成數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30%,即屬買方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然本件中,被告疑有意操作,將貸款成數差額控制在30%以內,使原告無法依法行使解除契約權,形同規避法規設計,請法院予以確認」,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5項是否為訴之聲明第1項原因事實之補充,亦或另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為後者,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並陳報相關價額(估價),或釋明其如獲本案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全部客觀上利益若干,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數額。
三、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