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57號
原 告 張家源
郭潔苓
張沛晴
張仁鳳
上列原告與
被告誠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預售屋
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尚有下列事項待澄清,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在民事起訴狀原告欄位固記載原告為「張家源」、「郭潔苓」、「張沛晴」、「張仁鳳」4人,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8日簽立之「首席雲端七」預售屋買賣契約,買方為「張家源」,賣方則為誠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則原告「郭潔苓」、「張沛晴」、「張仁鳳」與本件訴訟究竟有何關聯,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又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依契約約定給付
違約金,金額為房屋總價款15%」,原告應特定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另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5項為「
按相關約定,若貸款成數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30%,即屬買方得
解除契約之事由,然本件中,被告疑有意操作,將貸款成數差額控制在30%以內,使原告無法依法行使解除契約權,形同規避法規設計,請法院
予以確認」,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5項是否為訴之聲明第1項原因事實之補充,亦或另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為後者,
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並陳報相關價額(估價),或釋明其如獲本案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全部客觀上利益若干,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數額。 三、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