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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田仁愛
被      告  楊國斌
            溫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14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求:①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田仁愛、溫婉君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5,634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田仁愛、楊國斌應連帶給付212萬3,753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萬4,4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萬3,852元【計算式:240萬9,387元+3萬4,465元=244萬3,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9,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40萬9,387元
1
利息
28萬5,634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8月18日
(162/365)
5.96%
7,555.76元
2
違約金
28萬5,634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8月18日
(130/365)
0.596%
606.33元
3
利息
212萬3,753元
114年3月18日
114年8月18日
(154/365)
2.72%
2萬4,372.54元
4
違約金
212萬3,753元
114年4月19日
114年8月18日
(122/365)
0.272%
1,930.81元
小計
3萬4,465元
合計
244萬3,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