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5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許聖恩及李姵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546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3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52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