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90號
原 告 陳金城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信介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292號),
惟被告林信介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69、79頁),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3,014元(計算式:本金1,600,000元+詳如附表以1,500,000元計算自114年4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9日止之利息23,014元=1,623,014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0,5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0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