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黃淑滿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安一間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5A房屋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9,250元,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9,750元。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以利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