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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身份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9號
原      告  郭天耀  
被      告  描東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813,7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2,1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而被告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參以被告申報最近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13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917,534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250,000股,原告持有股份為2,244,000股,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813,754元(計算式:38,917,534元÷2,250,000股×2,244,000股=38,813,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