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家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
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1,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網頁、消息、文字及圖片永久刪除,此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