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洪育德
被 告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利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6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又本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中司調字第996號調解不成立,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