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張孟凌
被 告 黎輝豐(英文名: LOYEHWEEHOONGWILLIS)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刪除與原告相關之帳號、文章與留言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則均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5700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4500元=15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