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6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周永康地政士即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22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本金新臺幣(下同)983,544元;(二)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4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81,725元;(三)已計未收利息64,142元,合計為1,329,411元(計算式:1,265,269+64,142=1,329,4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6,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