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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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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判決書主文及道歉啟事,此部分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1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500元(3,000+1,50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