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
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
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判決書
主文及道歉啟事,此部分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1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500元(3,000+1,50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