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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余宗翰  
代  理  人  黎俊延  
被      告  蘿紗琳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沛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以此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本件起訴時間為114年1月17日,應以113年12月30日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為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亦即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5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3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7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