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鍾明宏
被 告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係請求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簽發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等情,則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記載
兩造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0,000元,並依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為660,000元,則原告聲明第1、2、3、4項之請求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均屬原告欲主張兩造間就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均有得撤銷事由,所為之
回復原狀行為,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