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昌鉅工程行即陳家興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廣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