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何蘭芳
被 告 靡萍萍
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天花板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50元(暫定,金額尚未確定),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原告自行陳報暫以104,950元計算修繕費用,
是以此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金額104,950元,與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104,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